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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应用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27877号“检科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49038号“检科综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07534号“检科测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检科学院”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均为“检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