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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吉集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97391号“吉集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786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78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