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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日本优耐克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425463号“优耐克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91591号“优耐克younaike及图”商标、第25504617号“优耐克u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机械台架”和“机器人(机械)”的照片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碗机、冲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