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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突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21119号“萌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6137365号“推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方网站的截屏;微信、微博公众号截屏、微信小程序;在app软件平台相关的排行证据截图;媒体报道截图;商标创作理念;商标注册清单;软件著作权证书;著作权证书;关于萌推app商城上线时间的截屏;关于各大门户网站上搜索萌推有关的介绍及下载的截屏;快手视频网站截图;趣头条广告投放落地页和广告素材截屏;微信广告投放花费截屏;趣头条app投放花费截屏;公交车投放广告照片;百度搜索“萌推”结果的截屏;百度搜索“萌推”p1-p5页的截屏;苹果应用商城的萌推app下载量排行截屏;华为应用商城的萌推app下载量排行的截屏;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萌推”与引证商标文字“推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