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波罗联盟”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14 2019-03-26 11:34:52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0373号“阿波罗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4412938号“apollod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7695号“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67696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07624号“apoll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45944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91149号“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87202号“阿波罗云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749774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08755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34095a号“阿波罗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470244号“阿波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奖项的新闻报道;新闻媒体对申请人、阿波罗项目的网络报道。

经审理查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商标局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作出,仍视为合法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被驳回,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apollo”对应的中文含义是“阿波罗”,申请商标的中心识别文字“阿波罗”与引证商标四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apollo”、引证商标五“apollo”、引证商标六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apollo”含义一致,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阿波罗”,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探测器、激光测量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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