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394 2019-03-26 11:34:39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532966号“金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第20768263号“金诚特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10848号“金诚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在第45类服务上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业务领域不同,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第811993号“金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律咨询”等服务上使用过引证商标三。“金诚”为申请人字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调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故该服务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金诚”与引证商标三“金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已经被驳回,故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的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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