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品健”商标无效宣告案

阅读:209 2019-03-26 11:34:10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达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对第17521133号“御品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御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5960号“御品yu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将误导消费从而损害公众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获奖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月7日第1582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在第30类“米粉、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御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调味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余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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