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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雪云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3701777号“骆驼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4590702、3993666、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4649089、7977769、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含“驼”字的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均有不予核准注册之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的档案信息及最早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的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3、申请人的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第161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成品衣、帽、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7月5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0392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9月7日。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衬衫、服装、帽、袜、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骆驼泉”文字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骆驼”、引证商标二、九、引证商标三、五的中文部分“骆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骆驼”,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成品衣、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帽、袜、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互有重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骆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成品衣、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