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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5113号行政判决书,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第7846289号“opar”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北京财富公司于2009年11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车轮毂、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等第12类商品上。
2011年1月,克莱斯勒公司针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在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等第12类商品上的第647625号“mopa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1977481号“mopargenuineparts”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主张系争商标是对其独创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北京财富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还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9月作出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同年10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3月,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定克莱斯勒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克莱斯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克莱斯勒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系争商标是对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必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克莱斯勒公司还主张北京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近3年,因此系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系争商标的标志本身并不存在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而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上述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亡,即便北京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仍可处分系争商标,系争商标仍构成北京财富公司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克莱斯勒公司有关北京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近3年,所以系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