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茶商标显著性及欺骗性案二审改判

阅读:325 2019-03-07 13:24:51 来源:网络

贡茶,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是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而具有显著性?

贡茶,用在茶、茶饮料之外的“咖啡饮料、可可、蜂蜜”等商品上,是否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商标局、商评委:

无显著性,有欺骗性;

一审法院: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未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基于一般公众的认知,不会误认为“可可”等商品中添加了茶叶等成分不构成商标法第10.1.7条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规定之情形。

二审法院:

“贡茶”是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宫享用的茶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质量上乘的茶”,诉争商标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贡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饮料、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商品的原料中含有“茶”或其成分与“茶”有关,进而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10.1.7条款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第17590189号“貢茶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中的“贡”字与茶结合更多表示尊敬之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未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性认知,不会误认为“可可”等商品中添加了茶叶等成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等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22018号《关于第17590189号“貢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作为中国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貢茶”时,易将其与古代作为“贡品”这一表示品质的词汇产生联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非茶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产生误认。

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贡茶投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贡茶投资公司。

2.申请号:17590189。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5-3007;3009-3010;3012-3013;3018):茶饮料;咖啡饮料;可可;茶;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

二、被诉决定

2016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貢茶”易被理解为“用于进贡的茶”,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内容、成份等产生误认,进而发生误认误购。

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贡茶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据此,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贡茶投资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司资质及荣誉、实体店图片及产品图片、广告代言、纳税证明等证据;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关于茶点的百度百科资料、贡茶投资公司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部分包含“茶”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貢茶”及印章图案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貢茶”二字。“贡茶”是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宫享用的茶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质量上乘的茶”。

因此,诉争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贡茶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了显著特征,能够作为商标予以识别。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中,因欺骗性导致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包括对商品性质、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的误认。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贡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可可、蜂蜜”等除“茶饮料、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商品的原料中含有“茶”或其成分与“茶”有关,进而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7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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