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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销售的商品为正品,销售者对他人商标使用的方式应予以审慎的态度,加以必要的限制。销售者对商标使用的方式一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
随着商标权利用尽理论普通被接受,成为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销售者在市场上再次销售(“再次销售”相当于权利人的“首次销售”而言)他人的产品为正品的,即商标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般不认定为商标侵权。
但是,未经授权的销售者,缺乏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的许可方对产品来源、质量以及后续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在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出现真假产品掺杂销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工业用油漆行业内尤为突出,这对于商标权利人的维权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公证购买的产品由销售者随机发货,购买的产品可能是正品。康瑞代理的佐敦油漆在武汉维权的案件即属于上述情形,据被控侵权方在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包装俨然为合法经销商,在网站和交易文书中突出、频繁使用“”和“佐敦漆”标识,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方网站的宣传介绍属实、正面,以及公证购买到的为正品,故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佐敦公司上诉,其请求终在二审法院被认可,判定被控侵权方突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概述
佐敦有限公司(jotuna/s)(简称为佐敦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提供油漆、涂料产品的企业,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以来,一直使用“”和“佐敦”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行业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佐敦涂料(张家港)有限公司,负责佐敦产品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并负责佐敦品牌的维权。
佐敦公司发现,一个名为“佐敦漆”的网站,突出使用了“”标识和“佐敦漆”字样,在“公司简介”等下属栏目中介绍的佐敦公司及佐敦油漆的情况,俨然佐敦公司的官网,仅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暴露了真实“身份”:小字号显示“利兹赫尔辛基(苏州)涂料有限公司全国各地办事处敬请联系下如:”,字号偏大地突出展示了“北京办事处”“苏州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武汉办事处”等十个办事处,并列有联系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和,各办事处的电子邮箱均为jotun@jt-paint.com。佐敦公司委托康瑞团队针对上述网站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得知,该网站的实际控制者为利兹赫尔辛基(苏州)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利兹公司)和罗斯柴尔德防护涂料(武汉)有限公司(简称罗斯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销售“佐敦”油漆,在具体的交易文书上中,如罗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佐敦油漆材料分析明细表》《送货单》《名片》,利兹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均突出显著地使用“”标识和“佐敦漆”。在实地走访等过程中从罗斯公司和利兹公司获得了上述材料,并公证购买了油漆。
二、法院观点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佐敦公司合法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发票等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在其自产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或者许可他人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无权禁止他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对其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作用”。公证购买到的罗斯公司和利兹公司销售的为佐敦公司或佐敦公司合作公司生产的正品,罗斯公司和利兹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使用标识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产生混淆。
关于被控网站网页上使用“佐敦漆”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被控网站网页主要是来源于佐敦公司网站网页关于佐敦公司历史、产品介绍、公司新闻等信息,网站所推介的产品也是佐敦公司的正品,所作的产品宣传介绍亦是正面宣传,公证购买到的罗斯公司和利兹公司销售的为正品,因此被控网站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不可能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此外,该网站上对佐敦公司产品正面推介及商标使用,其在消费者中所积累的商誉亦归于佐敦公司。
故罗斯公司和利兹公司使用“佐敦漆”的行为是对佐敦公司注册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了佐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将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佐敦公司商标的方式分为两种类型,并作出了不同性质的认定。
二是在网站上和《购销合同》《订货合约》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佐敦漆”标识,均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和商业经营活动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界限,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罗斯公司、利兹公司与佐敦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