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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底,苹果通过其关联公司在欧盟申请"iwatch"商标。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诉委员会先后做出的两份决定显示,该商标被认为在其申请的第9类计算机相关商品上和第14类钟表手环相关商品上均具有描述性且缺乏显著性,因此不予注册。
随着苹果公司的iphone、imac、ipad等产品风靡全球,其对于相关商标的保护策略也受到瞩目。苹果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brightflashusallc于2013年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了"iwatch"欧盟商标申请,然而历经异议、驳回、申诉等多次程序,仍被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诉委员会前后两份决定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2013年12月4日brightflashusallc提交了一件文字内容为"iwatch"的欧盟商标申请,寻求保护的类别为尼斯分类第9类和第14类。
经若干程序的数次审理之后,官方认为,"iwatch"商标申请于本案拟寻求商标保护的第9类及第14类所涉商品上存在具有描述性及缺乏显著性的绝对注册障碍。主要原因概述如下:
1)"i"与"watch"在整个欧盟地都属于非常基础的英文单词,二者的组合也无法产生足够的吸引力以打破普通消费者将其与钟表制品建立起的直接联系,尤其是"watch"一词直接指向了第14类中所含"chronometricinstruments,timepieces"等具体商品。
2)钟表类制品也可以视为手腕部的装饰物,这使得申请人寻求商标保护的第14类手环类制品"bracelets"等产品也落入"iwatch"所可以描述的范围内。
3)根据目前欧盟判例法,字母"i"作为前缀时,公众很有可能将其与信息技术(informationtechnology)、互联网(internet)等涵义联系起来,而且在其余其他单词组合使用时也常被作为interactive一词的缩写。
当今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钟表类制品已可拥有较多功能,因此"iwatch"被认为是对第9类所涉"computers;computerhardware;computersoftware;monitorsandmonitoringdevices"等产品进行了清晰且直接地类别、性质或使用途径上的描述。
4)因"iwatch"一词本身的含义使得普通消费者将"iwatch"视为钟表类制品本身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将其视为商标的可能性,因此"iwatch"作为商标的意义并未得以凸显,且申请人在递交商标申请时未声明"iwatch"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5)此外,申请人还认为,该商标属于包括"ipad""iphone"等商标的商标族群,因此应被认定为具备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不过申诉委员会对此不以为然,并指出,这种字母"i"与一个描述性技术词汇的任意组合并不一定就有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
综上,根据申诉委员会的前述决定,涉争欧盟商标申请"iwatch"于第9类及第14类上的注册被全部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