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类“鹦鹉”商标纠纷案

阅读:315 2019-03-07 12:42:41 来源:网络

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类1501“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仍在有效期内。1989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乐器厂在1979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类1501“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04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2000年11月1日,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妨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法院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如今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主体,所以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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