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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
(1)本同盟成员国应当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一本同盟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者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算。
(3)每一个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新的商品有利于促进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但是,如果对于首次展出的商品中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或者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法律保护,将使人不愿意将新商品送交国际展览会展出。这就要求给予国际展览会中首次使用的商标临时保护。这就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的原因。
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履行该公约第11条关于给予临时保护的要求。《商标法》原对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未作规定,但我国实践中一直就严格依照该条规定给予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商标以临时保护。
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在《商标法》第25条中对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