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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移动电话套、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注册申请接连遭驳
据商标转让网小编了解,威戈公司于2015年1月提出系争商标即第16150282号“威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cd盘盒、计算器袋(套)、鼠标垫、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移动电话套、手机带、照相机专用包、电影摄影、航海器械和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10月作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初步审定了系争商标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衡量器具、信号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以系争商标与第4056701号“威戈weng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1283号“威戈”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70221号“威戈尔”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01208号“威戈军刀”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系争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该案中,威戈公司对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引证商标三“威戈尔”完整包含系争商标“威戈”,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威戈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