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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但《商标法》作为当时规范企业行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从公布到实行应该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企事业单位等商标权主体要学习领会这部法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实施这部法律作必要准备工作。因此,《商标法》第64条规定,《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施行之时也是《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废止之时,同时,凡与《商标法》相抵触的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也失去效力。
《商标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凡根据《商标管理条例》在《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即使有违背《商标法》的地方,也继续有效。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不仅增加了“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且还明确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进一步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而且加重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假冒商标罪的刑事处罚。毫无疑问,这对有力地制止、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修改或新增的条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