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口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印发关于《海口市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失信约束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其中提到,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解或作出行政决定,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2.不依法执行行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3.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3年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视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4.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被认定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5.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17年第75号)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
6.提供虚假文件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证明文件的,视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海口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关于印发《海口市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失信约束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38部委《印发<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2号)要求,完善市场监管领域跨部门协同监管和失信约束机制,积极完善海口市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约束制度,营造良好海口市场信用环境,根据海口市实际情况,市市场监管局、市发改委、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编办、市委网信办、市科工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资规局、市住建局、市交通港航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旅游文体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国资委、海口港海关、市税务局、市金融管理局、市市政管理局、市林业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等部门联合签署了《海口市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失信约束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38部委《印发<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2号)要求,完善市场监管领域跨部门协同监管和失信约束机制,积极完善海口市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约束制度,营造良好海口市场信用环境,市市场监管局、市发改委、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编办、市委网信办、市科工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资规局、市住建局、市交通港航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旅游文体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国资委、海口港海关、市税务局、市金融管理局、市市政管理局、市林业局、市委人才发展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等部门针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失信约束工作达成本规定。
失信约束对象为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失信约束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失信约束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失信约束对象为本人。
1.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解或作出行政决定,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2.不依法执行行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3.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3年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视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4.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被认定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5.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17年第75号)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
6.提供虚假文件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证明文件的,视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以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 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确定。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要求,通过海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向签署本规定的其他部门提供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进行公示。市发改委根据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海口”网站进行公示。相关部门获取相关信息后,根据本规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实施失信约束措施。对于从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撤销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失信约束措施。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文件具体负责建立完善严重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异议申诉、信息更新等权益保障机制。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失信约束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约束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表)。
4.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措施。
5.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建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建议认证机构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6.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监管,一定期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主体生产、销售有关进出口货物。
1.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政府性资金申请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人社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各政府性资金使用部门)
2.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3.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市财政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4.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市金融管理局)
5.依法对国有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实施单位:市发改委)
6.依法限制设立金融机构,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申请金融机构从业资格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市金融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其他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7.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实施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8.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9.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市民政局、市住建局)
10.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实施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林业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1.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口岸查验。(实施单位:海口港海关)
12.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市资规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农村局)
13.限制申报科技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实施单位:市科工信局)
14.限制因专利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应立即予以暂停。(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市政管理局)
15.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6.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市交通港航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7.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市旅游文体局、市资规局、市住建局、市交通港航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8.限制取得表彰奖励,已取得的表彰奖励予以撤销。(实施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等其他相关部门)
19.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市委编办)
20.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限制其认定为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实施单位:市委人才发展局)
2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市委网信办)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规定,实现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的失信约束。
本规定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调整,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一)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认定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 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 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 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 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 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 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二)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的约束措施和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国家主席令第55号)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569号)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
完善执业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相关信息。
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
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完善专利代理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知识产权服务诚信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等管理制度,及时披露相关执业信息。
5.《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 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 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 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 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 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 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二)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 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 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 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撤销、吊销等相关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的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检查监督结果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信息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利代理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1.《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1〕1号)
实施下列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以下简称该类申请)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从严打击、从严处置。
(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局令)第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三)单位或个人提交与其研发能力明显不符的专利申请;
(五)单位或个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存在技术方案以复杂结构实现简单功能、采用常规或简单特征进行组合或堆叠等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常理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单位和个人”包括同一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同一实际控制人。
对该类申请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从严处理之外,应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四)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企业资格,以及中国专利奖申报、参评或获奖资格。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的通知》(国知办发管字〔2014〕44号)
7.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无违法违规记录,信用记录良好。
4.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措施。
1.《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财税〔2016〕78号)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2.《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6号)
第十二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停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一)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对申请文件提出修改;
(二)申请人答复期限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停止优先审查程序,按普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二)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证据和理由;
(三)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后,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3.《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5号)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二)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五)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建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建议认证机构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
2.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分处理,并相应扣发其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平台等机构,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4.《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修订)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6.《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令第31号,2020年修订版)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6.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监管,一定期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主体生产、销售有关进出口货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2.《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十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海关总署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一)加强对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依法有条件地限制有风险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有风险货物、物品的国内外生产、加工或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资格。
(一)根据出现的险情,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可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积极收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二)对已经明确存在重大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可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3.《国务院关于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体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见》(国发〔2017〕43号)
(四)快速实施质量安全风险处置。11.健全快速反应措施。综合运用降低信用等级、追溯调查、缺陷召回、加严监管、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查封扣押、退运、暂停销售、销毁等手段,实施与风险预警等级相适应的全国一体化快速反应措施,及时开展效果评价,动态调整风险等级直至解除相关措施。
1.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政府性资金申请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人社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各政府性资金使用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1号)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2号)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5.《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2号)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6.《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1.《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6.依法限制设立金融机构,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申请金融机构从业资格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1.《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第二条 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 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 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5.《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20年第166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7.《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9年第155号)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8.《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15年第105号)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勤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9.《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 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1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12.《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
(一)申请成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应当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2.至少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股20%以上的单一主要出资人,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合计持股25%以上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前述主要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者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提出申请前应当连续从事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等业务5年以上,连续盈利3年以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银行卡清算品牌,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终止部分或者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1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保监会令第6号)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14.《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证监会令第14号)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15.《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证监会令第48号)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16.《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6号)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其入股行为应当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已经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等程序。
17.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18.《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1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证监会令第23号)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市金融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其他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7.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第三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1)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3)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五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2)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9.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社会保障领域信用建设。在救灾、救助、养老、社会保险、慈善、彩票等方面,建立全面的诚信制度,打击各类诈捐骗捐等失信行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政策实施中的申请、审核、退出等各环节的诚信制度,加强对申请相关民生政策的条件审核,强化对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及保障房使用的监管,将失信和违规的个人纳入信用黑名单。构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制,确保社会救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政策公平、公正和健康运行。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林业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1.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口岸查验。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12.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 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 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7.《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适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 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 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 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 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10.《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13.限制申报科技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2.《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二十二)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并按信用评级实行分类管理。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管理的资格。
14.限制因专利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应立即予以暂停。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16.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市交通港航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7.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市旅游文体局、市资规局、市住建局、市交通港航局等其他相关部门
18.限制取得表彰奖励,已取得的表彰奖励予以撤销。
1.《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明委〔2015〕6号)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市委宣传部、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等其他相关部门
19.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号)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0.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限制其认定为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主席令第85号)
第五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2.《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琼发办〔2020〕53号)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除应当具备《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分类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2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号)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3.《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