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歌手注册“I Am”商标,TTAB却不认可

阅读:389 2019-03-07 11:19:49 来源:网络

在8月8日做出的一致裁决中,法院维持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查上诉委员会(ttab)在2015年做出的一份决定,该决定以与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为由,拒绝了涉案商标“iam”在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注册。

背景

今年42岁的歌手will.i.am,本名威廉·亚当斯(williamadams),是美国加州嘻哈乐队“黑眼豆豆”(theblackeyedpeas)合唱团的创始人。黑眼豆豆曾在2005年获得第47届格莱美奖“最佳说唱乐队/组合”奖,而他个人也在2009年获得第51届格莱美奖“最佳城市音乐/另类歌手”奖。商标转让网了解到,至今,他以个人名义发布过四张音乐专辑,并出演过电影《金刚狼》,还曾担任选秀节目《英国之声》的导师。

早在2010年,will.i.am就通过其名下公司i.am.symbolic,llc(下称“symbolic”)申请注册了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配件、cd、耳机)、第25类(主要包括服装鞋帽)、第41类(主要包括娱乐文体)等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一系列“iam”商标。

然而,同样是will.i.am申请注册的“iam”商标,第3类、第9类和第14类商品上的申请却被审查员驳回了。

ttab认为

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商标转让网获悉,will.i.am在涵盖化妆品的第3类商品上的商标申请被驳回,主要原因是依据15u.s.c.§1052(d)对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规定,与他人先前已在香水类商品上注册的2045626号商标“iam”有混淆的可能。will.i.am在第9类(太阳镜)和第14类(饰品)商品上的申请被驳回,则是因为与在先注册的3188447号“iam”商标(下左图)可能构成混淆,该商标早在2006年12月26日即已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第14类和第26类商品上;并且,will.i.am的申请还与在先注册的3935952号第14类商标有混淆可能。

因此,will.i.am方面在诉讼过程中修改了申请,增加了与商品识别相关的表述“与威廉·亚当斯,艺名‘will.i.am’相关联”。

不过这仍不足以说服ttab的审查员。ttab表示,这样的陈述“仅仅是在强调symbolic与亚当斯先生的关联”。ttab补充道:“与symbolic的主张相反,我们认为这样的语言并没有在symbolic的商品上施加任何有意义的限制,尤其是在交易渠道或买方类别方面。”

ttab认为,记录并不能被用来确定亚当斯是“以‘i.am’(而非‘will.i.am’)而广为人知”,也不能表明“i.am”和“will.i.am”两个名字可以被亚当斯先生或公众互换使用,否认了symbolic的观点。

商标转让网近一步了解到,ttab使用了“杜邦因素”(dupontfactors,一种用于确立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测试),考查了商标法律或字面识别性、商品近似性或识别性、贸易渠道和买方的识别性、以及销售条件(即看买方是“冲动”地还是仔细地购买)等因素,认为多个因素共同支持了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结论。”

symbolic不服ttab决定,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称ttab在关于所谓混淆可能性的分析当中存在错误。

法院认为

symbolic诉称,will.i.am的表述是“有意义的限制,这种限制否定了任何混淆的可能性”,但ttab错误地认为它只是“一厢情愿”和“无意义”的。

商标转让网业内人士获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杜邦因素测试方面认为,限制“并不能将该商标与多个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充分区分开,来掩盖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法院补充道,ttab所认定的“will.i.am并非由于‘i.am’而广为人知”是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symbolic所指出的网站和媒体报道,始终证明亚当斯是作为will.i.am而为人所知的,而非iam或i.am。”法院表示。

法院在结论中写道:“ttab的事实认定有大量证据支持,其结论在法律适用上无误。综上,我们维持ttab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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