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法院篇 |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网著作权八大案例 五大特征

阅读:362 2021-04-22 09:30:37

聊天表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戒指的设计款式......这些构成“作品”吗?综艺节目朗读名人书信、配音软件提供影视剧作为配音素材.....这些“合理使用”合理吗?涉及这类案件想必很多人都困惑过。

 

作者 | 秦奋

编辑 | 衔蝉

 

 

今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了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其采取的举措。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任卢正新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八个典型案例。

 

最后,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张连勇、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颜君参加了答记者问环节。

 

 

 

 

 

受理著作权案件28946件,结收比达96%

 

 

据赵瑞罡副院长介绍,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著作权案件28946件,审结27925件,结收比为96%。从结案方式上看,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21714件,占比78%,以判决等其他方式结案6211件,占比22%,息诉解纷成效明显。从审判周期上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51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周期大大缩短。

 

 

从涉及的作品类型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主要涉及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中涉及摄影作品、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的案件数量居前三位,占比分别为52%、20%、18%。从涉及的权利类型来看,主要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案件,共计28604件,占比为99%,此外,部分案件还涉及署名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项。

 

 

 

 

 

 

涉网著作权案件5大特征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28946件涉网著作权案件纠纷呈现以下5大特征:

 

一是案件数量处持续高位,侵权行为呈多发态势

 

自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建院以来,著作权案件的年收案量一直维持在3万件左右。辖区内文创产业发达,互联网企业云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行为呈规模化、集群化,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亦呈现多发态势;

 

二是类型化诉讼占比高,维权主体相对集中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约80%的案件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化、同质化特点,且此类案件的起诉主体较为集中,具有较明显的商业化维权特点;

 

三是涉案作品形式丰富,新型创作成果不断涌现。

 

高科技的发展直接推动了新型创作方式和作品样态的产生,此类成果应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适用何种保护规则,成为司法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四是涉案侵权行为多样,新型传播方式不断出现。

 

传统传播方式被新的网络信息流动方式所替代,如何合理平衡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司法保护工作带来了前沿挑战;

 

五是涉案技术应用繁多,新型商业模式不断呈现。

 

数字经济背景下,多行业呈现混业融合发展,推动版权领域产业生态发生新的变革,亟需探索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数字化版权治理体系。

 

 

 

 

 

打官司“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法院如何破局

 

 

“为了破解互联网知识产权维权中长期存在的难点、痛点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技术赋能司法、审判方式改革、赔偿标准提升等方面形成了整体合力。”

 

据赵瑞罡副院长介绍,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了破解“举证难”,通过版权链与天平链“双链对接”,实现版权登记信息实时交互、高效调取,极大降低举证成本,提升证据可采信度。

 

为了化解“周期长”,通过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归纳“要素+争点+确认”的三步审理法等方式,大幅提升庭审效率,提高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为了扭转“赔偿低”,通过建立精细化梯度赔偿标准,发挥系列标杆案件的震慑作用,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的制裁力度。

 

针对互联网经济模式与技术融合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北京互联网法院不断健全典型案例培育机制,强化规则引领力,努力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网络社会治理、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贡献司法智慧。

 

 

 

 

 

北互:健全典型案例培育机制,强化规则引领力

 

 

此次通报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归纳了多项裁判理念,为网络知识产权发展提供规则指引:

 

一是积极探索新型客体保护规则,鼓励新技术应用及新成果分享。通过“人工智能”等案件的审理,回应对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如何保护的问题,认定在目前阶段涉案软件生成内容虽不构成作品,但该内容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探索和投入,应赋予软件使用者相应权益。二是准确认定新型传播行为法律性质,引导网络新业态有序健康发展。通过“配音秀”侵权案、“见字如面”侵权案、“听电影”侵权案等认定前述使用行为实质呈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均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侵权。三是合理界定新型网络平台责任边界,助推平台优化治理模式。在“直播间演唱歌曲”“配音秀”案中回应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关系呈现新的特点,认为网络平台在一定条件下,需对侵权行为负有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四是坚决遏制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法行为,维护有序竞争的网络营商环境。通过个案审理旗帜鲜明地向互联网乱象及不诚信行为亮明司法态度,为网络行业的创新和高质量发展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本次新闻通报会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积极应对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以网络强国、科技强国战略为指引,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运用互联网思维审理涉网著作权案件,取得了良好成效。

 

附八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陈某某、陈某等诉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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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491民初2880号

 

【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案例二:商业模式影响短视频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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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

 

【典型意义】

 

短视频行业已成为涉网著作权领域颇受关注的一隅,对其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应当符合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当短视频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前述裁判思路旨在促使短视频服务提供者采用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进而促进该行业可持续发展。

 

 

 

 

案例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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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民终2030号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

 

 

 

 

案例四: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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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民终3570号

 

【典型意义】

 

共享应为互利共赢,而非不劳而获。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经济”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遏制,维护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五:插画师根据名画创作的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光速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web2.0时代,大量诸如名画改编等加入作者独创性智慧凝结的演绎作品,凭借或诙谐幽默、或通俗易懂的表达,在互联网上快速传播。本案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利归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优秀演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通过保护演绎名画的创新创作方式,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倡导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案例六:重复侵权可按照在先约定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淘淘智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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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491民初2853号

 

【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再次侵权行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主要目的在于阻遏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符合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补偿与惩罚并重的法律精神。结合侵权作品、权利类型和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确认被诉行为属于在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在先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七:“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可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诉张某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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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91民初21102号

 

【典型意义】

 

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并不完全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经营者应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牟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应以公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刷单部分不予扣除。

 

 

 

 

案例八:“小额诉讼+示范性判决”助力批量类型化著作权案件高效化解

 

——徐某诉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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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73民终1656号

 

【典型意义】

 

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主体集中化、纠纷类型化、维权批量化的突出特点,本案落实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大力推行涉网知产类案件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打通“多元调解+小额诉讼+诉源治理”的流程阻隔,大幅提升诉讼快速一次性解纷功能。

 

本案充分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优势,以“一次样板式庭审、一批示范性裁判、‘一揽子’化解潜在未成讼大批量案件”的工作方法,高效便捷地解决了类型化批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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