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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次“红双喜”商标纠纷进行判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副食品店业主刘某立即停止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红双喜”的侵害,并判处配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
红双喜公司在2007年同时购买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的,是运动球类、乒乓球台等。
经过调查发现,刘某在经营的超市内售卖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型的娱乐乒乓球拍。“红双喜”和“dhs”商标专有权是红双喜公司,经过鉴定,超市的乒乓球拍是侵害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所以向法院判令刘某立刻停止侵权,也要求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