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前申请的商标终因在先著作权而异议成立|附最高院改判判决书

阅读:853 2020-05-26 09: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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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那是二十年前的一个秋天,第18类第1745681号商标申请了;

2002年该商标初审公告并被异议

2006年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

2009年商评委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2010年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异议复审不成立的裁定;

2011年北京高院判决商评委漏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北京一中院判决和商评委裁定。

2013年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735号重审第0129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4年被异议人起诉;

2015年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5294号判决,维持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2016年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2902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重审裁定;

2017年12月,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0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2018年12月,最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79号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至此,二十年前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终于异议成立不予注册。


附再审改判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迪昂·高兹沃咨,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凤亭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萧焯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丽,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高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雅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2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0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冯斐斐律师,被申请人三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里高利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遗漏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转让记录、载有上述图案的合法出版物及在先生效判决等大量核心证据及诉讼理由,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仅根据部分证据作出“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并非由格里高利公司享有的错误认定。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及其附件、创作说明书、三方协议书、商标注册及转让记录、公司刊物和产品宣传册等合法出版物以及网站页面。


(二)格里高利公司的“GREGORY山形图案”可同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保护。作为原始商标权人的边奇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奇公司)将符合著作权作品要件的“GREGORY山形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意图是对其进行包括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全面保护。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和转让记录至少可证明在1992年该作品已创作完成且作为商标使用,最初的权利人为边奇公司。结合该作品于1992年至今在公开出版物中发表,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生效判决的认定,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归格里高利公司享有。


此外,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由边奇公司和格里高利公司自行创作并公开发表的“ProfessionalSeries/专业系列”产品宣传资料以及相关产品说明书,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中,署名人均系边奇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


2007年公开出版发行的《GREGORYSPECIFICATION(格里高利详述)》一书就GREGORY产品的历史进行了全面介绍;Outdoor杂志在1999年8月发表“GREGORY山形图案”时也标明其著作权为格里高利公司所有。此外,上世纪90年代以来GREGORY产品的广告亦能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归属。


再审期间,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合法出版物和“GREGORY山形图案”的创作说明书等证据,包括2000年至2004年间缓存的边奇公司及格里高利公司运营网站的页面,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边奇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先后就“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著作权。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最初由边奇公司享有,随后由格里高利公司通过受让和继受取得著作权。三丽雅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早于格里高利公司,但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作品图形与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45681号“GREGOR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图形并不相同,且该作品的完成时间晚于格里高利公司“GREGORY山形图案”的完成时间。


格里高利公司提供的在先合法出版物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创作完成时间为1992年,足以推翻三丽雅公司完成时间在后的著作权证据。三丽雅公司与格里高利公司处于相同领域,且该公司长期向美国、日本等地提供知名登山包贴牌加工服务,应当知道格里高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标志,仍然将其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三丽雅公司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三丽雅公司屡次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其注册的商标均未投入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恶意抢注。

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三丽雅公司答辩称,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其提交的上世纪90年代的产品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及公司刊物,除少部分来自台湾外,其余都来自美国和日本,形成于台湾的证据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形成于国外的证据未进行翻译和公证认证,上述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本案行政诉讼仅针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故二审法院不存在漏审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此前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94号判决中根据格里高利公司于商标异议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为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司法不公,作出与上述判决不同的裁判正确,不存在漏审的问题。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只能证明“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已经在先形成,不能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格里高利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该作品在登记时已创作完成,因其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况且,遗漏诉讼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三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围绕格里高利公司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审理,格里高利公司提出三丽雅公司恶意抄袭“GREGORY山形图案”、抢注被异议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与本案诉讼理由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格里高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735号重审第0129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查明的事实可知,格里高利公司“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格里高利公司创作完成“GREGORY山形图案”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格里高利公司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


在未得到格里高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作为同行业者的三丽雅公司将该图案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三丽雅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格里高利公司的“GREGORY山形图案”标识,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上述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其上显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以下简称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于1992年从边奇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2010年,格里高利公司又继受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以下简称原格里高利公司)的包括该图形作品著作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因此,格里高利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考虑到“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两幅作品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三丽雅公司将格里高利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格里高利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由三丽雅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帆布背包、带轮购物袋、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


在法定异议期内,边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0723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边奇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5735号裁定(以下简称第25735号裁定),裁定边奇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边奇公司将其背包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格里高利知识产权)分立至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后边奇公司并至三珐理兰公司并停止存续。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随后变更为原格里高利公司。原格里高利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3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336号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735号裁定。原格里高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76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760号判决),该判决认为:

1.当事人引用异议程序中的证据用于支持复审主张的,该证据应在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内;

2.边奇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书和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均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异议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也在于证明其对美术作品“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735号裁定遗漏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边奇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违反了法定程序。


基于此,二审法院作出第760号判决撤销了第1336号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735号裁定。根据第760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被诉裁定。


边奇公司复审称,被异议商标是对边奇公司在先创作并使用“GREGORY及图”商标的抄袭。边奇公司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边奇公司在先使用“GREGORY及图”商标,其中的山脉图形标志一直出现在边奇公司产品及宣传资料上,被异议商标图形及文字与边奇公司独创的图形及文字完全相同,亦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难谓巧合。


边奇公司“GREGORY及图”商标在登山包等商品上已经过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欺骗消费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丽雅公司答辩称,


1.被异议商标是三丽雅公司独创设计而成的。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的原型来源于《世界商标标志4500例》一书中的立龙图形,经过多次设计修改,最终定稿为平面几何图形,最下面一横则代表坚实的大地。被异议商标中英文“GREGORY”是常用男子名,也是三丽雅公司董事长萧焯帆的英文名字。被异议商标整体为黑底白字,易吸引消费者眼光。


2.三丽雅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和发展,已经成为一家大型民营企业,有专门技术人员和进口先进设备。三丽雅公司产品精良,被消费者誉为东方背包之家,其产品除在国内广泛销售外,还销售至美国、意大利等国。2006年,三丽雅公司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在第1、2、3等多个类别商品广泛注册了“GREGORY及图”商标。边奇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没有根据。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而边奇公司“GREGORY”商标仅由文字组成,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


3.边奇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没有广泛注册,其产品也没有在中国销售,并不具有极高知名度,边奇公司提出异议是对三丽雅公司商标注册的恶意阻止。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1年12月28日,格里高利公司声明承受边奇公司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并随后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格里高利公司确认函及摘译原件。


2011年12月1日,格里高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补充提出以下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亦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格里高利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三丽雅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关于三丽雅公司龙皇组合图(即被异议商标图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美国版权法、中国户外行业发展中心简介、中国登山协会网资料、淘宝网的网页资料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信息及三丽雅公司注册的“GREGORY”商标列表复印件、他人在中国注册的“GREGORY”商标信息复印件、三丽雅公司的广告宣传页原件。


针对三丽雅公司的质证理由,格里高利公司进一步称,三丽雅公司对格里高利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不具有与商标法制度抗衡等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三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被异议商标图形。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1月16日,边奇公司将其“GREGORY山形图案”作为商标图样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1994年5月1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836788。


2009年10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9-F-0216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原格里高利公司于1992年从边奇公司处受让取得了“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


2010年,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合并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即本案格里高利公司。格里高利公司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有的知识产权。尤其包括其背包业务以及背包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商标权和相关权利)。


2006年12月7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的登记号为19-2006-F-148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萧焯帆于2000年9月27日创作完成龙皇组合图(即被异议商标图样),著作权人为三丽雅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三丽雅公司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中前半段为在先著作权。另外,三丽雅公司表示其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对格里高利公司的主体资质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进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格里高利公司主张保护的“GREGORY山形图案”,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格里高利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根据第760号判决、原格里高利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与原格里高利公司存在主体承继关系。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格里高利公司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出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其上显示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于1992年从边奇公司受让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2010年,格里高利公司又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包括“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结合边奇公司早在1992年即将该作品作为商标图样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事实可知,“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三丽雅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且被异议商标与格里高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基本无差异,三丽雅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获得了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应认定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对“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三丽雅公司虽然也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图样系三丽雅公司独立创作,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侵犯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三丽雅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三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三丽雅公司负担。


三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


1.在仅有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格里高利公司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依据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原格里高利公司于1992年从边奇公司处受让取得了“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与格里高利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冲突。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实际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3.一审法院依据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确认函和美国商标注册信息认定其为“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格里高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里高利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美国)(即原格里高利公司)经BianchiInternationalCorporation(美国)(即边奇公司)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GREGORY山形图案”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转让期限自1992年起至永久。申请者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即原格里高利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1614;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


格里高利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格里高利公司自行出具的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

“本确认函于2012年3月5日由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GregoryMountain

Products,LLC.)(其为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建和存续的有限公司,即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签署。a.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即原格里高利公司),2010年原格里高利公司与珠穆朗玛联合Ⅱ有限公司(EverestMergerⅡ,LLC)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即格里高利公司)。b.格里高利公司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


本案诉讼期间,格里高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文件载明:

“我,特拉华州州务卿杰弗里·W.布洛克,特此证明:‘格里高利登山用品限责任公司’(即格里高利公司,下同)是依据特拉华州的法律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本办公室截至2014年5月5日的记录显示,该公司是一个信誉良好的合法存续的公司。我进而证明,上述‘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公元2010年4月23日。”在对应的英文文件中,“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表述为“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


在二审法院审理(2015)高行(知)终字第830号(即三丽雅公司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的21个“GREGORY及图”商标之一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等案件过程中,格里高利公司陈述,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GREGORY及图”创作说明书不能提交原件。该创作说明书未作公证认证。


二审法院认为,


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他人已经享有的著作权,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称的合法权利。有关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被异议商标的标志融入了设计者的一定审美理念,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格里高利公司主张其著作权最初来源于边奇公司的授权,并提供了边奇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而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格里高利公司仅依据边奇公司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相关文件并不足以证明其对“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虽然格里高利公司亦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确认函,用以证明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确认函系格里高利公司自行出具,证明力较弱。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是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从边奇公司受让取得“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而格里高利公司从原格里高利公司处继受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即使存在格里高利公司因公司合并而从原格里高利公司处继受其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格里高利公司所主张的最初权利来源仍然是边奇公司的让与行为。而如前所述,仅有商标申请注册文件不足以证明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格里高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三丽雅公司同样也在本案中提交了该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且三丽雅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格里高利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在格里高利公司和三丽雅公司就相同的作品均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不能据此得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著作权而另一方不享有著作权的结论。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尤其是对提出积极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只有确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才能据此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支持该当事人的请求。


本案中,在格里高利公司和三丽雅公司均提交了有关GREGORY图形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而相关证据又不足以得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著作权而另一方不享有著作权结论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格里高利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格里高利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进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三丽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丽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格里高利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再审期间,格里高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格里高利公司/边奇公司官方网站于2000年至2014年就“GREGORY山形图案”持续公开使用并主张著作权的相关网页的翻译及公证认证,用以证明边奇公司早在2000年已在其官方网站对“GREGORY山形图案”公开使用并主张著作权;2009年,格里高利公司作为该著作权受让者,亦在官方网站对该图案持续公开并主张著作权;自2000年至今,格里高利公司/边奇公司持续对外公开“GREGORY山形图案”并署名主张著作权。


2.维基百科关于互联网档案馆(WaybackMachine)缓存网页功能的介绍,用以证明互联网档案馆通过抓取,可以回溯到2000年的网页状态,且无法更改网页信息。


3.边奇公司在先公开使用“GREGORY山形图案”并主张著作权的产品标签翻译及公证认证。


4.格里高利公司在先公开使用“GREGORY山形图案”并署名的全球期刊及在先出版物的翻译及公证认证。


5.2007年5月出版的《格里高利详述》一书对“GREGORY山形图案”演变历史说明的翻译。


6.“GREGORY山形图案”于1992年在美国注册商标的公证认证手续。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格里高利公司对“GREGORY山形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


7.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公司法第2001条及第2010条。用以证明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主管可以基于清算的需要,在公司停止存续并开始解散程序后,继续代表公司处理、签署商业文件。基于此,边奇公司高管在其合并后的财产清算期间,有权代表边奇公司对其与格里高利公司及“GREGORY山形图案”的作者就该作品转让事宜签署的三方协议书予以确认。


三丽雅公司对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格里高利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


鉴于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强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并进行了翻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三丽雅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本案被异议商标为主商标,该公司另外在其他不同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多个“GREGORY及图”商标。其中,三丽雅公司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的21个“GREGORY及图”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二审案号为:(2015)高行(知)终字第823号等21案,包括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提及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830号案件],二审法院认定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格里高利公司不服上述21个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等21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宣誓书、创作说明书、三方协议书等证据均存在疑点;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缓存公司网站页面、公司发行物、产品标签上著作权声明及报道列表相关页面等证据,因未提供翻译,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二审法院认定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上述21个“GREGORY及图”商标未损害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本院同时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针对“GREGORY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进行评审时,可以对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驳回格里高利公司对上述21个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再审申请。


此后,商标评审委员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重新进入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经过进一步审查格里高利公司补充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GREGORY山形图案”创作者PamelaBeverly的宣誓书及相关附件、三方协议书及翻译、格里高利公司/边奇公司缓存官方网站相关网页及翻译、产品标签中的著作权声明及翻译、格里高利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商标证书及翻译等十五份证据,认定格里高利公司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并于2017年5月19日针对三丽雅公司的上述21个“GREGORY及图”商标作出商评字[2013]第94812号重审第654号等异议复审裁定,上述21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比对,被异议商标与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基本无差异,而三丽雅公司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龙皇组合图,与被异议商标及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在山脉或龙皇的边缘部分存在一定差别。


即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图案,并非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龙皇组合图,而是与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基本无差异的标志图案。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格里高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格里高利公司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GREGORY山形图案”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且本案被异议商标与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著作权的“GREGORY山形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等问题不存争议,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判断格里高利公司是否在先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格里高利公司主张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的在先著作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格里高利公司不仅提交了边奇公司于1992年11月16日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注册“GREGORY山形图案”商标、1994年5月17日获准注册的证据,完成了可以作为确定其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同时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9年10月27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格里高利公司经边奇公司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GREGORY山形图案”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转让期间自1992年起至永久。


在此基础上,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书以证明PamelaBeverly所创作的“GREGORY山形图案”著作权归边奇公司享有、边奇公司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原格里高利公司前身。格里高利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格里高利公司继受了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格里高利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


此外,格里高利公司还提交了宣誓书、创作说明书等证据,并提交了缓存公司网站页面、公司发行物、产品标签上著作权声明及报道列表相关页面等证据。在本案二审期间及三丽雅公司其他21个“GREGOR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因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疑点或缺乏合法的证据形式,其主张未得到支持。


在本案再审期间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21个商标异议复审案件重新进行评审时,格里高利公司提交了补强证据,即对上述证据办理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供了翻译,且提交了边奇公司高管在财产清算期间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三方协议书进行确认的证据。三丽雅公司提交了龙皇组合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反驳的证据,但该证书上的龙皇组合图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相同,故三丽雅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反驳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


格里高利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已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与其此前提交的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享有“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格里高利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格里高利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关于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损害格里高利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格里高利公司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0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94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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