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敬经典 | 新中国成立之初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阅读:435 2019-09-09 10:00:58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第十届中国知识产权年会上的致辞中提到,“早在1950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尽管面临国内艰巨繁重的恢复重建和国际上的一些封锁,依然制定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等知识产权法规,对实施专利、商标制度作出了初步的探索。”今天,小智将申局长提到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原文分享给大家,一起窥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最初的努力。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一九五零年七月二十八日政务院第四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      

第三条  商标上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应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     

第四条  下列各款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军旗或勋章相同或近似的;      

二、与联合国的名称、徽记、或红十字章及外国的国旗、军旗相同或近似的;      

三、在同一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申请审定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包括文字、图形、名称、读音);     

四、用外国文字作为商标的,但运销国外或由外国进口的商品不在此限(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外国文字商标,重新申请注册,得暂准专用二年);      

五、与一般公用的标章相同的(如合作社、电信及铁路标志等);      

六、与久为人所使用或一般商业上所用的名称、符号、标记相同的;     

七、与政府或展览会所颁发的奖章、奖状相同或近似的,但以自己所受奖的奖章、奖状作为商标之一部分时,不在此限;     

八、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业、团体等名称的,但已得对方承认时,不在此限。

第五条  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订立商约之国家的商民,如需专用商标时,得在订立条约的规定范围内,依本条例申请注册。      

第六条  已经审定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登载于商标公报。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备具申请书、图样、印版及注册费,向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如委托代理人办理,应附具委托书。     

第八条     凡未取得工商业营业登记证者,不得申请商标注册。     

第九条     以成药申请商标注册,应附送卫生行政机关的化验许可证或许可证的照片。  

第十条    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之上,分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的注册;如于同日申请,则准使用在先的注册。     

第十一条    一人用两个以上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之上,而申请注册时,应指定一个为正商标,其他作为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应以实际使用的为限。     

第十二条    已申请注册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得转让给别人;但转让人和承受人应会同申请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移转后方为有效;连同营业一并转让者,并应附具转让营业的证件。

前项商标亦得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移转,亦须申请核准,并应附具合法继承的证件。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定时发给审定书;经审查认为不合而驳回时,发给核驳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完成审定手续的商标,经登载商标公报公告满四个月,无人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时,始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有不服时,得自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四十天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如经再驳回,即作终结。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经审查驳回时,应发还申请人的注册费。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发给注册证。     

第十八条    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得申请继续专用。     

第十九条    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图样、名称以及所指定的商品为限。     

第二十条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如须变更注册事项,应申明理由,并附具证件,报请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后,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撤销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并通知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一、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自行变换其所注册的商标;      

二、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商标已满一年;      

三、商标专用权自行移转后已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      

第二十二条    在商标专用期间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即随之消灭。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因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情事被撤销时,应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五章 异议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审定的商标,在公告期内,他人认为与自己已经注册或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他人认为与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但以登载商标公报之日起一年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关于异议事项,中央私营企业局应将原理由书抄发对方,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七条 对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四十天内,提出再异议。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再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再异议审定书之日起四十天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经裁决后,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认为专用权被侵害时,得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申请商标注册、移转商标权利和变更注册事项、提出异议、再异议、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均应依照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办理,如有违误,则不发生效力,但被认为确有正当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依法惩处:     

一、伪造、仿造已注册的商标;     

二、未经注册的商标,冒称已经注册;     

三、用欺骗方法取得商标的注册。     

第三十二条 凡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注册的商标,于本条例公布后,均须换证,其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应于本条例公布后重新申请注册,其处理办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批准施行。其施行细则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定之。




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商标管理条例》,此份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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