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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就触犯了刑法第214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规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罪与非罪的其中一个标准就是看行为人对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的是什么态度,如果是明知的或者是应知的,就构成犯罪的一个入罪条件,如果不明知将不构成犯罪。
在目前的刑法操作实践中,“明知”包括了“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层意思。对于“明确知道”比较容易取证,大多数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都会承认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但是对于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明知的情形,而要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就很难取证了。
对于“明知”的理解,最初是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作了详细描述,即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步把不适应的条文删减浓缩成四条,现在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在这里仍然保留了最后一个兜底条款。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明知”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并未列举,法官主要还是靠已查明的证据加上经验法则来加以判断。
除了上述《解释》中列举的三条之外,法官一般依据行为人的销售手段、销售价格、进货渠道、会计账目、历史经营行为,也会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以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商品的真假质量差异、真假技术鉴定报告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行为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
具体到今天的案例,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陈国艺在2017年之前就开始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应该也算在犯罪数额当中。但是辩护人认为,陈国艺自2017年2月份之前并非“明知”,对2017年2月份之前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主要依据由陈国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最终法官认可了该辩护意见,认为在2017年2月之前不知道的情况下销售的行为缺乏主观犯意,不应算作犯罪金额,最终予以扣减。
对于“明知”的程度不要求明白无误的知道,只要求意识到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可,在“明知”的内容上也不要求对商品的类目以及法律规定详细了解,做到概括认知即可构成“明知”。这就是在本罪名中“明知”的重要性,“明知”它是一种主观的态度,关乎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杆,我们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推定型“明知”应该重点把握。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熠明知其从深圳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的是假冒“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仍销售给被告人陈国艺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熠经营的瑞宝通通讯行内依法查扣“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电池230块,货值2891元。
自2017年2月份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国艺明知购自任熠等人的“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大美隆数码专营店”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国艺经营的“大美隆数码专营店”货仓依法查扣“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电池7329块,货值197352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国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任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该“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犯罪时,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HUAWEI”(华为)注册商标的电池等物证;证人郑某、路某、任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任熠、陈国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的时间为2017年2月份,2017年2月份之前并非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熠供述其向陈国艺销售时,并未告知其售出的电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向陈国艺公司人员郑某告之,电池为原装货。被告人陈国艺供述称,其在2017年2月,在有一部分客户反映其售出的电池有问题后,其对比了华为电池与其售出产品的区别,确认是假货。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任熠卖给其公司的华为电池是真还是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国艺在2017年2月份之前不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2017年2月份之前的销售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应予扣减。对2017年2月之后销售的74万余元应予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熠、陈国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艺、任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并且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陈国艺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熠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判决如下:
一、陈国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任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国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任熠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