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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标申请量的激增,能注册为商标的汉字、数字、图形资源有限,在商标申请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外形相似商标的申请。正常情况下,商标局的审查员会根据商标审查规则将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驳回,理由是先后申请的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来源的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认知利益。这种解释是建立在商标保障相关公众利益的角度上来讲的,也是商标法一直以来坚持的立法目的。但同时,商标的私法属性在商标的规范与管理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商标共存即是司法或行政对商标私权属性的认可。法院或商标评审机构对于那些相似但不是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允许在先商标权利人与在后商标申请人达成一致协议,同意两个相似的商标共存,只要共存的事实不影响相关公众的利益即可。 商标共存需要两个条件: 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先商标权人)与申请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形式上,共存协议必须是在先商标权属人与申请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协议需要公证或是认证才能被认可,共存商标的有效地域是中国大陆。 商标共存不能影响相关公众的利益。不能影响相关公众的利益,必须是共存协议中的两个商标不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比如:申请商标虽然申请注册时间在后,但使用时间较长,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先商标区分开;或者是在先商标与在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奢侈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很容易将二者区分;或者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产品或服务,但涉及到的销售渠道、销售地域、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存在很大区别,足以将两个商标相区分;或者是两个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商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字号、包装、装潢等很容易将二者区分等。 在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为核心的立法宗旨下,商标权被认为是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而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一种法律手段,其私权属性受到限制——商标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处置商标权。在很长的时间内,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处理相关的商标确权、授权争议时,也将商标所有权作为保护相关公众权益的附属手段,甚至限制商标所有权人行使合法权利。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司法和行政部门逐渐意识到赋予商标所有权人更多的权利自治,乃至承认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对于释放企业生产力、打造民族自主品牌,活跃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于是,司法和行政部门慢慢放开对商标所有权的制约,允许在不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利人与在后商标申请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实现商标共存。 中国司法和行政部门探索建立的商标共存制度有利于扩大商标所有权的合法范围,给予商业主体对于自有品牌更大的处置权。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从立法之处便被作为舶来品看待,中国境内保守的立法者和执法者更是随时谨防商标法变成扰乱市场秩序、助长资本主义气息的祸乱者,致使从商标法立法之初到现在,商标所有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一直不敢理直气壮地说因为自己的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要侵权人承担责任;而是借助于商标侵权是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因此侵权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捍卫自己合法的商标权益。商标共存制度从侧面说明中国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承认商标权人在不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相关执法部门对商标所有权人权益态度的转变是近年来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使然,市场经济的健康迅速发展,需要法律在合法的框架下给予商标所有权人更多的支配权,便于其在法律框架下充分发挥自主能动性,整合一切可以整合的生产要素,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不断创新,不断发展。
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