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突出使用他人地名商标构成侵权

阅读:325 2019-05-16 10:34:28

——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因侵犯他人商标和虚假宣传被判赔偿超过一百万


裁判要旨

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本案中,中粮海优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是否正当,是本案的关键。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8)京0105民初1319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巫霁,审判员乔迪、谭乃文

法官助理

雒欣

书记员

杨品琛

当事人

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womai.com的网站上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因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六、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万元;

 

七、驳回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3199号


当事人

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UDAYUAN,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丰银粮公司)、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丰集团公司)与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星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集团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金宸林,中粮海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桂佳,青岛星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UDAYUAN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丰银粮公司、恒丰集团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初萃”“悠采”系列“河套雪花粉”和“河套饺子粉”四类商品上及“我买网(www.womai.com)”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公司在《法制日报》和“我买网(www.womai.com)”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连续刊登日期不少于30日,且显示方式为全文;3.判令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9686588元,合理费用为313412元(包括公证费13000元,侵权产品费用412元,律师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恒丰银粮公司享有第811155号“河套”及图、第548210号“河套”及图、第13058818号“河套雪花粉”、第3365306号“河套雪花”、第3379670号“河套雪hetaosnow”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丰集团公司经授权许可,有权在面粉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中粮海优公司、青岛星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初萃”及“悠采”系列“河套雪花粉”和“河套饺子粉”四类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在“我买网(www.womai.com)”上大规模销售,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涉案商品具体的侵权表现为:“悠采河套雪花粉”产品包装上的“河套雪花粉”标识侵犯了涉案五枚商标的专用权;“悠采河套饺子粉”产品包装上的“河套饺子粉”标识侵犯了第811155号、第548210号商标的专用权;“初萃河套雪花饺子粉”产品包装上的“河套雪花饺子粉”标识,侵犯了第811155号、第548210号、第33653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初萃河套雪花粉”产品包装上的“河套雪花粉”标识侵犯了第811155号、第548210号、第13058818号商标专用权。中粮海优公司及青岛星华公司在我买网(www.womai.com)涉案产品销售网页中,用加粗加大字体突出使用了“河套雪花粉”字样,侵犯了我公司第811155号、第548210号、第13058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另,青岛星华公司与中粮海优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在产品包装及我买网的销售页面有虚假宣传的行为。“我买网”上虚假宣传的具体表现为:悠采系列商品的“我买网”销售网页上有“独有种植基地”“7C全产业链品质提升管理体系7C通过全产业链7大关键环节:选种、种植、采收、储运、加工、包装、服务——从田间到餐桌,全程提升悠采品质,全面提供品质保证”的描述;初萃系列产品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表现为“全产业链质量和安全监控”。涉案产品上的虚假宣传行为表现在初萃系列产品包装上有“内蒙古河套地区原产小麦”“中粮全产业链,品质保障”“从种子选择、基地确定、栽培管理、储藏加工到销售服务,从田间到餐桌,全程质量和安全监控”的虚假描述;悠采系列产品包装上有“悠采贯彻执行中粮7C全产业链品质管理,严格遵循有机食品过程管控标准,严把麦种纯度,独有种植基地”的虚假描述,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粮海优公司辩称:“河套”属于我国长期存在并广泛使用于地理、农业、经济等领域中的地理名称,具有公共属性、缺乏显著性。恒丰银粮公司将已有地理名称注册为商标,是对地理标志的抢注和对公共资源的掠夺侵犯,不应给予保护。我公司涉案产品系对河套地理名称的正当使用,目的在于说明涉案产品原料来源及产地、具有特定的质量品质,不具有商标侵权之主观故意,使用方式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我公司委托青岛星华公司生产涉案产品,青岛星华公司与杭锦后旗驰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真实履行了小麦粉购销合同,该小麦原材料确系产自内蒙古河套地区,且我公司贯彻执行“全产业链”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把控,不存在对产品特点作出虚假陈述或引人误解的情形,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丰银粮公司及恒丰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星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实施侵害恒丰银粮公司和恒丰集团公司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接受中粮海优公司委托,生产加工河套雪花粉;商标和产品包装图案等版面设计由中粮海优公司提供,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了中粮公司的“中粮COFCO”

 

“初萃”“悠采”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河套雪花粉”体现了商品的特点和来源,“河套”是指产品原料来自河套地区,“雪花粉”指的是小麦粉的等级,恒丰银粮公司与恒丰集团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上述标识。我公司与杭锦后旗驰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麦面粉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纯正河套地区永良4号有机小麦;因此,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来源于内蒙古河套地区巴彦淖尔市,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恒丰银粮公司与恒丰集团公司的诉请赔偿额缺乏合理的理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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