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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9日,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对“曹操专车”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曹操专车”不构成对“说曹操”的商标侵权,驳回原告浙江曹一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称,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经核准取得“说曹操”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但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开发运营的打车软件app命名为“曹操专车”,且打车软件app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
2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被告在网约车应用软件上使用“曹操专车”标识是不是具有来源区分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商品/服务与原告“说曹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原告“说曹操”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等焦点展开辩论。
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商标究竟识别的是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应结合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角度予以认定。虽然“曹操专车”标识的程序本身为计算机应用程序,但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该应用程序下载系供其作为工具使用,知晓此应用程序是用于预约专车服务的工具,此标识指向的是专车预约服务来源,而非单独提供的软件商品的来源。所以“曹操专车”并不是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的来源。
关于两者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法院认为,“曹操专车”由历史人名“曹操”+专车通用名称组合而成,指向专车服务,而“说曹操”商标由动词“说”+历史人名“曹操”组合而成,一般公众通常理解为对“曹操”该历史人物及其经历的评述,故二者文字部分的组成、含义也不相似。
最后,原告未对注册商标“说曹操”进行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未曾通过此注册商标识别其核定的商品,该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但“曹操专车”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来看,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曹操专车”组合商标与“说曹操”文字商标不构成商品来源混淆性近似。
最终,杭州市滨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曹一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