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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芦某代理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德尔森林”木地板,但是此产品涉嫌了商标侵权,该局因此实施了强制措施,扣押了申请人所购进的这批木地板,并且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的通知书,芦某对此表示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此案涉及的“der”“德尔”两个商标是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然而申请人所持山东某木业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的“德尔森林”商标并非是注册商标。申请人所销售的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为“ders德尔森林地板”的商品,在商标的使用中故意明显地突出使用“der”和“德尔”的标识,并且弱化“sl”字母和“森林地板”的文字,有意与“der”注册商标和“德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种商品“der德尔”地板相近似,意图混淆误导消费者,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通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人也因此被“der”“德尔”商标持有人起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当中,对商标权属于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便可以中止此次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的查处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