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影不是通用名称,企业被告侵权

阅读:517 2019-03-07 10:56:26 来源:网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侵害转让商标权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达州某肉类制品公司在袋装牛肉丝商品上以两种方式使用“灯影”二字的行为均为不正当使用,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原达县灯影牛肉厂早在1960年就已经申请注册了“灯影”文字商标,在1980年“灯影”文字经过国家商标局续展核准使用于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肉罐头、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灯影”文字商标转让从注册以来,一直都被有效使用到现在。原告公司在2005年注册成立,从2007年到2010年以每年24万元许可费签约使用“灯影”文字商标,后来又在拍卖时以130万价格依法取得“灯影”文字商标专用权,被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

被告公司于1999年7月注册取得了“川汉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也是第29类,并在四川、重庆以及相关电商平台和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灯影牛肉”“灯影牛肉丝”字样的牛肉丝和牛肉片。

原告认为,“灯影”文字是享有专用权的合法有限的注册商标,被告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并大量销售还在网上销售,依法属转让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在明知“灯影”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这两个字且未附加其他区别标识,没有尽到主动避让的义务,且突出使用的“灯影”则明显超出描述产品特点和消费者可以识别的范围,类似在商标转让意义上的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均应属不正当合理使用。鉴于“灯影”虽系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但其显著性已经明显下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懈怠和过错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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