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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中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02153号“秦岭臻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26765号“秦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1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3170号“中科鸿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秦岭臻药”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三“中科鸿基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秦岭臻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的汉字“秦岭”,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