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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兴国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对第22975298号“星鸿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40744号“鵬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及其他商标列表;
2.引证商标驰名认定记录;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5.审计报告;
6.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水泥、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在商评字[2010]第1905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使用在胶合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北京晚报》、《中国建材报》、《解放日报》、《半岛晨报》、《大连日报》、《华商晨报》、《北京电视周刊》、《精品购物指南》等平面媒体上对“鹏鸿”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或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星鸿鹏”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鵬鴻”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木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木材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综合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胶合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第19类胶合板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胶合板均为建筑装饰行业常用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具有一定共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星鸿鹏”与申请人商号“鵬鴻”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鹏鸿”作为其特有名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