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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上海京玺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弗蕊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第16096259号“京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京玺”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及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从2007年起申请人使用该品牌至今,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第23321779号“京玺lereve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行业、同地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性十分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申请人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截图;婚礼策划图片;网络搜索结果;企业信息信用查询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5类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5类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举行宗教仪式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第一、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第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京玺作为其字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经营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京玺lereveinternational”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结婚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但未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四、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晚礼服出租”等服务上未构成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