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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漯河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瀚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97576号“汇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27156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