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之灸”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374 2019-03-26 11:35:40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湖北李时珍国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71235号“国之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汉字“国之灸”组成,其中“国”字具有“代表或象征国家的”之含义,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品质符合国家的审查鉴定标准,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负面的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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