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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省丘比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01475号“御瀚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00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先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显著识别部分“御瀚”与引证商标汉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