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乐坊”商标驳回复审案

阅读:227 2019-03-26 11:34:50 来源:商评委

申请人:湖南科乐坊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7626号“科乐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946829号“科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946987号“科乐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46327号“科乐约局麻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46879号“科乐家乡麻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45944号“科乐麻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96619号“乐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均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除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以外的服务上继续有效,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仍为有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科乐坊”与引证商标四汉字“乐科”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考核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游乐园服务、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游乐园服务、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考核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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