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阅读:357 2020-06-23 10:25:48

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原标题: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2019年,北京市、区两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管理执法过程中,产生一批反响良好、影响较大行政保护案件,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涵盖医疗健康、工程施工、互联网电商、特许经营、服务餐饮等行业领域。2020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受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评选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并在北京日报上予以公布。为帮助大家进一步了解十大典型案件的相关情况,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邀请十位业内专家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解读。今天为您推送专利权部分,共有3篇内容。


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案例1、“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案情


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认为被请求人某公司在某展会许诺销售的某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受理后,根据案件情况及双方意愿诉求,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专家点评


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具有历史渊源性。请求专利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一直是专利侵权纠纷的重要解决途径之一。对侵犯专利权纠纷以行政裁决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行政调解因其权威性、专业性、经济性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与信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体系”。本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快速处理、依法调解,执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是行政执法程序便捷高效、沟通界面通畅是执法办案效果的重要保障。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3月29日收到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5月14日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签署完毕结案。两个月内完成行政处理请求的受理、立案、送达、调解、结案等程序,这依赖于市局执法办案人员与双方当事人通畅、高效的沟通,依赖于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诉求和利益关切并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快速高效的调解成功并审结案件,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社会成本。


二是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倾向于选择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值得业界关注。一直以来有观点认为出于程序正义的担心外国公司较少选择行政裁决途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本案中专利权人拜耳公司是总部位于德国勒沃库森的跨国医药企业,在全球拥有超过12万名员工和数百家分支机构。拜耳公司不仅选择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而且充分相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请求市局对赔偿数额开展行政调解。实际上,这并不是个例。近年来,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 Innovation Aggregators, LLC)、西门子公司等外国专利权人纷纷选择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通过行政裁决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由此可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提升和北京市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执法将更加为专利权人所欢迎。


三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制度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增加了如下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是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9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此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中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性质界定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担心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落空的尴尬局面发生,不愿意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结案;有的人民法院考虑到行政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规则不统一不具体,不愿意做出司法确认的裁定书。在我国已经成为全球专利纠纷的重要战场、北京市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大背景下,充分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的重要作用,对于降低专利纠纷解决的社会总成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科技创新具有现实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制度有必要在专利法中进一步明确。


案例2、“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桩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及钢筋笼导入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案情


北京岩土工程协会就其名称为“长螺旋钻孔泵送砼成桩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及钢筋笼导入装置”的发明专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认为北京某公司在某项目施工过程中侵犯其专利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情况及双方意愿诉求,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岩土工程协会许可被请求人在上述项目中继续使用涉案专利,被请求人支付一定专利许可费及维权合理支出。


专家点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成功调解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凸显了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斡旋与努力下以调解手段妥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独到特色和优势,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调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该案专利涉及长螺旋钻孔水泵送砼成桩后插钢筋笼施工工艺及钢筋笼导入装置。在该案中,专利权人通过许可合同形式授权请求人排他许可以及以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过口审,了解了案情的事实。经过各方努力,终于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亮点是通过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从中居间调解,成功使一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转化为合法许可关系。尽管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其意义却非同一般。本案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启示,尤其是:调解这种化干戈为玉帛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相对于诉讼形式,具有巨大的效率优势,值得高度重视;调解还能促进实践中厂商之间的商业合作,特别是通过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许可关系,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运用。一般而言,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意味着专利技术在实践中具有应用价值,而这一价值并非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实现。在以调解方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促成被控侵权人以合法许可形式在支付必要对价的前提下继续使用,无疑能够开拓专利技术应用市场,推进专利技术成果转化。


办案心得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了一起行业协会——北京岩土工程协会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该行业协会认为北京某公司在某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设备侵犯其专利权。


案件受理后,案件承办人员首先注意到该案件的特殊性,一般侵权下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是公司、科研机构或自然人,而该案是一家行业协会作为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这种情况相对少见。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内部企业间的行业组织,对于行业内企业一般十分了解,对于行业内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技术方案也相对熟悉。其次,还注意到该案件中涉案的建设项目涉及公共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由公共财政资金支持。


在此基础上,案件承办人推断权利人和被控侵权方之间应当比较熟悉,同时被控侵权方施工项目属于公共设施,一般发包方对于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比较重视,如果被控侵权方被认定侵权,很可能依据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轻则不能获得工程款,重则还可能承担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人作为行业协会对行业内企业具有影响力,被请求人又会受到发包方要求其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压力,该案很可能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承办人员在合理的条件下,利用恰当的调解方式,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很大。


最终该案通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面对面调解,在案件承办人员主持下,通过沟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岩土工程协会许可被请求人在上述项目中继续使用涉案专利,被请求人支付一定专利许可费及维权合理支出。该案通过调解方式顺利结案,首先避免了后续的行政诉讼等诉争,而且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推广使用。


该案对于行业协会作为权利人开展维权的方式,也起到了一个示例作用。在我国行业协会建立专利池并据此开展许可使用,收取费用的模式还很少见,如何在专利技术的推广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更好的让专利技术在经济生活中使用,平衡权利人、专利技术使用方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让先进技术能够切实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提升我国的产业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陈健)


案例3、“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2019北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专家解读(专利篇)


案情


请求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请求,认为被请求人河北大唐国际王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招标文件附件技术规范部分描述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实施的招标、投标等行为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且具有共同侵权故意,认定为共同侵权。


专家点评


一、行政机关在专利保护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特定行业的专利侵权行为具备与其行业属性密切相关的特点。如本案涉及的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具有鲜明的时效性特点。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中标则可能意味着侵权行为类型、范围的进一步扩展。而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延续,无疑将有利于专利权人利益的维护,从而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取向相契合。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为专利权人维权提供了两种并行不悖的维权途径。行政救济相较而言具有及时性、快速性的特点。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裁决,对各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及时做出定性,充分体现了上述特点。


二、合理确定侵权行为类型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各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针对产品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侵权行为类型一般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就本案而言各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各异,根据其行为内容合理界定其侵权行为类型为案件的审理焦点。行政裁决结合在案证据将投标行为定性为许诺销售行为,从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也为其他招投标从业人员做出了明确的指引。


共同侵权的认定一直为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本案中,行政裁决结合各被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主观心理状态等,从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角度出发,大胆尝试,将其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办案心得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投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突出,专利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在办理的过程当中,考虑到招投标行为中各方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查清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中标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明确认知的事实下,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制造一般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销售一般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即可认定构成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所有权是否实际发生转移一般不影响销售是否成立的认定。销售行为的完成,应以合同依法成立为判断标准,不要求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如果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未交付产品,不影响销售行为已成立的定性。


许诺销售一般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本质在于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参与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向招标人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要求的技术方案,即向招标人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即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大,专利权人的维权意识和行动越来越普遍,而招投标活动大多数都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金额采购行为,一旦涉及侵犯专利权,将对招投标项目造成较大影响。因此,无论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还是投标人,都应重视招投标活动中的专利侵权法律风险,积极主动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李曳然)


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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